國內外研究文獻普遍認為FIDIC的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機制肇始于1995版桔皮書“D-B and Turnkey(設計-建造和交鑰匙)”合同條件,并視其為DRB(Dispute Review Board)的發(fā)展。時迄當前,FIDIC的DAB已演進為更注重預防和化解潛在爭端的DAAB(Dispute Adjudication/Avoidance Board)機制。
時值國內行業(yè)、學界以建設工程糾紛調解為主流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探索日益蓬勃的今天,筆者以為,回溯FIDIC關于爭端解決機制設計的歷史沿革,對國內工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和實踐將有所啟發(fā)。
本文以2017版銀皮書DAAB條款為例,意圖解析FIDIC的非工程師管理EPC合同執(zhí)行環(huán)境下更容易發(fā)生重大糾紛的爭端解決方案的條款設計,以期獲得更為深刻的理解。
一.FIDIC爭端解決機制的沿革
自1957年第一版紅皮書《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Work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至今,工程師管理模式一直是FIDIC施工合同條件的重要特征,1995年桔皮書之前,仲(訟)前合同爭端的解決只有工程師決定(Engineer’s Decision)的形式。早期版本的合同爭議在施工過程中由工程師決定,工程完工后方提能交仲裁裁決;1969版和1987版紅皮書修訂為合同一方對工程師決定不滿(Dissatisfaction)時可以在完工前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
因為工程師與業(yè)主的關系是咨詢商與客戶(Client/Consultant)關系,其服務報酬由業(yè)主直接支付,尤其在1999年版本之后FIDIC不再定義工程師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因此工程師決定的公正性容易受到承包方的質疑。我們國家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借鑒FIDIC“工程師管理”模式建立的工程監(jiān)理制度,提出“三控二管一協調”概念,其中監(jiān)理工程師的“協調”功能就包括了工程師決定合同糾紛的涵義。但在國內工程實踐中,因為主體身份、地位問題,監(jiān)理工程師的對合同糾紛解決的“協調”功能基本上是一張白紙,筆者作為國內較早從業(yè)的首期注冊監(jiān)理工程師,對此頗有感受。
1995年出版的桔皮書《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Design-Build and Turnkey,設計-建造和交鑰匙合同條件》不僅形成FIDIC合同范本初期彩虹系列,同時首次在合同條款中設計了DRB機制,與同年世界銀行招標規(guī)范的仲裁前采用DRB的規(guī)定相呼應;其后的1996年紅皮書第四版等修訂文本中也編入了DRB的相應內容。
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新彩虹系列合同范本于1999年正式出版,構建FIDIC合同范本的完整體系。1999版彩虹系列合同范本和其后的修訂版本中,DRB 由DAB替代,在各主要合同文本的最末條款(Claims,Disputes and Arbitration,索賠、爭議和仲裁)中專門闡述了DAB規(guī)則。以1999版銀皮書為例,20.2款至20.4款和20.7、20.8款分別就DAB的任命(Appointment )、未達成(DAB人選)意見(Failure to Agreement)、DAB裁決程序(Obtaining Decision)、未遵守DAB決定(Failure to Comply with Decision)和DAB任期滿后(Expiry)的處置等進行了條款設計。
雖然DRB和DAB之間僅有Review(評議)和Adjudication(裁決)的一字之差,但其“評議建議”和“裁決決定”在約束力生效等方面的差別則是顯著的。在之后長達18年的實踐中,DAB發(fā)揮了預防索賠發(fā)展為爭端、減少合同爭端訴諸仲裁的對抗性、快速高效解決爭議等積極作用,也發(fā)生了其需要進一步完善升級的必要性。
2017年年底FIDIC出版的合同文本系列是目前的最新版本。在1999版DAB基礎上,爭議解決機制升級為DAAB機制,并與索賠管理拆開后分列為(以銀皮書為例)20條.索賠(Claims)和21條.爭端和仲裁(Disputes and Arbitration)的不同條文。DAAB機制的設計旨在強調其預防化解潛在的重大爭端的作用,希望合同相對人和參與者以主動和溫和的態(tài)度及時發(fā)現和解決重大爭端事件的發(fā)生。2017版本在DAAB的組織、程序、時限等方面均與1999版本有所區(qū)別和調整。
二.2017版銀皮書DAAB條款淺析
對照1999版DAB條款,2017版銀皮書的DAAB條款表象但重要的升級,主要體現在爭端裁決和避免委員會( the Board)的組織設立和工作方式的變化上。在組織設立方面,由DAB的“爭議發(fā)生臨時設立”調整為DAAB的“合同約定時間內(無約定則默認28天)成立”,由“爭議事畢組織(人員)解散”調整為“隨合同有效期存在而存在”,總體上由DAB的臨時機構上升為DAAB的常設機構。工作方式上,由DAB“因事而事無事不事”的被動型方式提升為DAAB“過程介入糾紛管控”的主動型方式(譬如21.3款規(guī)定:如果DAAB意識到一個問題或分歧,它可以邀請當事各方提出這樣的聯合請求)。
以下摘錄2017版銀皮書第21條全部中譯文,并對照1999版進行提綱性簡介。有興趣的同行可以自行對照閱讀。
2017版銀皮書關于“爭端和仲裁”的第21款(標注部分為條款內容提綱和個人解讀)
21.1 爭端裁定/避免董事會的組成
本款約定DAAB的組織設立、人員組成、有效活動時限和酬金問題。條款顯示出DAAB的任命和終止幾乎貫穿于整個合同執(zhí)行期間;其成員由合同文件事先確定,并由合同雙方推薦人員外的第三人(在三人委員會的情況下)作為主席(Chairperson);報酬各付等DAAB全過程參與、相對獨立等特征。
爭端應由DAAB根據第21.4款【獲得DAAB的決定】作出決定。雙方應在雙方簽訂合同協議之日起,在合同資料規(guī)定的時間內(如未規(guī)定,為28天)共同任命DAAB成員。
如合同資料所述,DAAB應由一名合格成員(“唯一成員”)或三名合格成員(“成員”)組成。如果沒有如此說明人數,且雙方另有協議,DAAB應由三名成員組成。
唯一成員或三名成員(視情況而定)應從合同資料清單中列出的成員中選出,不能或不愿接受DAAB任命的成員除外。
如果DAAB由三人組成,各方均應推薦一人,報他方認可,雙方應同這些成員協商,并商定第三名成員,此人應任命為主席。
DAAB應視為在雙方和唯一成員或DAAB的三個成員(視情況而定)均簽署DAAB協議之日成立。
唯一成員或三個成員中的每一個成員的報酬條款,包括DAAB咨詢的任何專家的報酬,應由雙方在商定DAAB協議條款時共同商定。各方應負責支付該報酬的一半。
如果經雙方同意,他們可以在任何時候任命一位或幾位有適當資格的人員,替代DAB的任何一位或幾位成員。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如果成員拒絕履行職責或因死亡、疾病、殘疾、辭職或任命終止而無法履行職責,則任命一名替代DAAB。替換成員的任命方式應與本款所述的被替換成員被選定或同意的方式相同。
對任何成員的任命,可以經過雙方相互協議終止,但雇主或承包商都不能單獨采取行動。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DAAB的期限(包括每名成員的任命)應在以下任一時間到期:
(a)根據第14.12款【解除】的規(guī)定,解除證明已經生效或認為已經生效的日期,或
(b)在DAAB根據第21.4款【獲得DAAB的決定】就所有爭端作出決定后28天,在該等解除生效之前。
以較遲者為準 。
但是,如果合同根據本條件的任何子條款或其他條款終止,DAAB的期限(包括各成員的任命)應在以下日期后28天到期:
DAAB已在終止日期后224天內就提交給它的所有爭端作出決定(根據第21.4款【獲得DAAB的決定】;或 :雙方就與終止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付款)達成最終協議的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
21.2 未能委任DAAB成員
本款約定因故未能組成DAAB成員而由指定的任命實體或官員確定成員的程序。在因故未能組成DAAB情況下,指定的任命實體或官員(譬如國際商會組織、工程業(yè)界行會等)有權(最終的和決定性的)確定成員。
如果以下任何條件適用,即:
如果DAAB將由一名唯一成員組成,則雙方未能在第21.1款【DAAB的組成】第一段中規(guī)定的日期前商定該成員的任命;或如果DAAB由三人組成,并且在第21.1款【DAAB的組成】第一段中規(guī)定的日期之前;
1.任何一方未選擇成員(另一方同意);
2.一方未能同意另一方選定的成員;和/或
3.雙方未能就DAAB第三位成員(擔任主席)的任命達成一致意見;
(c)在唯一成員或三名成員中的一名成員拒絕履行職責或因死亡、疾病、殘疾、辭職或任命終止而無法履行職責之日起42天內,雙方未能就替代人選的任命達成一致意見;或
(d)如果在雙方同意任命或更換成員后,由于一方拒絕或未能在另一方要求的14天內與任何該等成員或更換成員(視情況而定)簽署DAAB協議,該任命無法生效。
然后,合同資料中指定的任命實體或官員應根據任何一方或雙方的要求,并在與雙方適當協商后,任命DAAB成員(在上述(d)項情況下,該成員應為商定的成員或替代者)。該任命應是最終的和決定性的。
此后,雙方和如此任命的成員應被視為已簽署并受DAAB協議約束,根據該協議:
1.月服務費和日服務費應符合任命條款的規(guī)定;以及
2.適用于DAAB協議的法律應為第1.4款【法律和語言】中定義的合同適用法律。
各方應負責支付指定實體或官員報酬的一半。如果承包商支付了承包商的報酬,則應在報表中包括該報酬金額的一半,然后雇主應根據合同向承包商支付報酬。如果雇主全額支付了報酬,雇主應將此類報酬的一半根據第14.6.1款【期中付款通知】第(b)項的規(guī)定扣除。
21.3 避免糾紛
本款倡導提前預案、過程管控、避免爭議,雖然篇幅不大,但卻是DAAB對DAB實質性的升級創(chuàng)新。
如果雙方同意,他們可以共同(以書面形式)請求DAAB提供協助和/或非正式討論并試圖解決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可能出現的任何問題或分歧。如果DAAB意識到一個問題或分歧,它可以邀請當事各方提出這樣的聯合請求。
這種聯合請求可隨時提出,但在雇主代表根據第3.5款【協議或決定】就有爭議或有分歧的事項履行其職責期間除外,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此類非正式協助可在任何會議、實地考察或其他過程中進行。但是,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雙方應出席此類討論。雙方無義務根據非正式會議期間提出的任何建議采取行動,DAAB也不受任何未來爭端解決程序或決定的約束,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形式,都不受非正式援助過程中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的約束。
21.4 獲得DAAB的決定
本款規(guī)定提交和裁決爭議的時限、程序、文件要求、裁決的約束力和裁定結果支付決定的執(zhí)行及其擔保,當事人“不滿意通知(NOD)”的處置等等規(guī)定,是本條最重要的內容。其中,NOD的概念較之前版本的DAB得到進一步明確。
如果雙方之間發(fā)生爭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DAAB決定(無論是否根據第21.3款【避免爭議】進行了任何非正式討論),并應適用以下規(guī)定。
21.4.1 爭端提交DAAB
爭端提交DAAB(本款第21.4款中的提及)應:
(a)如果第3.5款【協議或決定】適用于爭議的主題,則相關的不滿通知應根據第3.5.5款【對雇主代表的決定不滿】之日起的42天內提出。如果爭議在42天內未提交DAAB,則該不滿通知應視為已失效,不再有效。
(b)說明是根據本款發(fā)出的;
(c)列出了相關方有關爭議的案例;
(d)以書面形式,并將副本送交另一方;
(e)對于三人的DAAB,應視為在DAAB主席收到之日已被DAAB收到。
除非法律禁止,根據本條向DAAB提及爭議應被視為中斷任何適用的時效法規(guī)或訴訟時效的運行。
21.4.2 提交后的雙方義務
雙方應立即向DAAB提供DAAB可能要求的進入現場的所有信息以及適當的設施,以便對爭議作出決定。
除非合同已被廢棄或終止,否則雙方應繼續(xù)按照合同履行其義務。
21.4.3 DAAB的決定
DAAB應在以下范圍內完成并作出決定:
(a)提交后84天:或
(b)DAAB提出并經雙方同意的期限。
但是,如果在該期限結束時,任何DAAB成員發(fā)票的付款到期日已過,但該發(fā)票仍未支付,則DAAB無義務作出決定,直到該未付發(fā)票已全額支付為止,在這種情況下,DAAB應在收到付款后盡快作出決定。
該決定應以書面形式發(fā)給雙方,并應具有合理性,并應說明是根據本款作出的。
該決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無論一方是否就本條項下的該決定發(fā)出不滿通知,該方均應立即遵守該決定。
如果DAAB的決定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項:
1.除下文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該筆款項應立即到期應付,無需任何聲明或通知;以及
2.DAAB可(作為決定的一部分)應一方的請求,但前提是DAAB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根據第21.6款【仲裁】的規(guī)定撤銷決定,收款人將無法償還該金額,則DAAB可要求收款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品(由DAAB自行決定)對該金額進行擔保。
DAAB程序不應被視為仲裁,DAAB也不應擔任仲裁員。
21.4.4 對DAAB決定的不滿
如果任何一方對DAAB的決定不滿意:
(a)該方可向另一方發(fā)出不滿通知,并將一份副本送交DAAB。
(b)本不滿通知應說明其為“對DAAB決定不滿通知”,并應列出爭議事項和不滿理由;以及
(c)不滿通知應在收到DAAB決定后28天內發(fā)出。
如果DAAB未能在第21.4.3款【DAAB的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則任何一方可在該期限到期后28天內,根據上述(a)和(b)項向另一方發(fā)出不滿通知。
除第3.5.5款【對雇主代表的決定的不滿】的最后一段、第21.7款【不遵守DAAB的決定】和第21.8款【沒有DAAB在場】所述的情況外,任何一方均無權對爭議進行仲裁,除非根據本條第21.4.4款已就該爭議發(fā)出不滿通知。
如果DAAB已就爭議事項向雙方作出決定,且任何一方在收到DAAB的決定后28天內未發(fā)出第21.4.4款所述不滿通知,則該決定應為最終決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如果不滿意的一方僅僅是對DAAB的部分決定不滿意:
1.該部分應在不滿意通知中明確指出;
2.本部分,以及受該部分影響或依賴該部分作為完整性的本決定的任何其他部分,應被視為與本決定的其余部分可分割,以及如果不滿意的一方只對DAAB決定的一部分不滿意:該決定的其余部分應成為最終決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同未發(fā)出不滿通知一樣。
21.5 友好解決
與之前版本類似的條款。如果已按照上述第21.4款【獲得DAAB的決定】發(fā)出了表示不滿的通知,雙方應在著手仲裁前,努力以友好方式來解決爭端。但是,除非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可以在表示不滿的通知發(fā)出后第28天或其后著手進行,即使未曾做過友好解決的努力。
21.6 仲裁
本條關于仲裁,與之前版本基本一致,增加仲裁裁決支付需及時執(zhí)行的規(guī)定。
經DAAB對之做出的決定(如果有)未能成為最終的和有約束力的任何爭端,除非已獲得友好解決,根據第3.5.5款【對雇主代表的不滿決定】,第21.4.4款【對DAAB決定的不滿】,第21.7款【未能遵守DAAB的決定】以及第21.8【無DAAB進行工作】,任何爭議應通過國際仲裁對其作出最終裁決。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a)爭端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guī)則最終解決;
(b)爭端應由按照上述規(guī)則任命的三位仲裁人負責解決;
(c)仲裁應使用第1.4款【法律和語言】規(guī)定的仲裁語言。
仲裁人應有權公開、審查和修改與該爭端有關的雇主(或其代表)發(fā)出的任何證書、決定(除最終和有約束力的決定外)、指示、意見、或估價,以及DAB的任何決定。根據合同規(guī)定,代表雇主行事的自然人不得因與爭議有關的任何事項而被傳喚為證人并在仲裁員面前作證。
在處理仲裁費用的任何裁決中,根據第21.1款【DAAB的組成】和/或第21.2款【未能任命DAAB成員】,仲裁員可以考慮一方在構成DAAB時未與另一方合作的程度(如果有的話)。
任一方在仲裁人面前的訴訟中,應不受以前為獲得DAAB的決定而向其提供的證據或論據、或根據第21.4款【獲得DAAB的決定】在其表示不滿的通知中提出的不滿意理由的限制。DAB的任何決定都應可以作為仲裁中的證據。
仲裁可在工程竣工之前或之后開始。雙方的義務DAAB不得因工程施工期間進行的任何仲裁而改變。
如果裁決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項,該款項應立即到期支付,無需任何聲明或通知。
21.7 未能遵守DAAB的決定
本條增加仲裁的簡易快速程序的應用和對FIDIC著名的“有但非最終(binding but not final)”的約束力的定義的加強。
如果一方未能遵守DAAB的任何決定,無論是有約束力的還是最終的和有約束力的,則另一方可以在不損害其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根據第21 6款【仲裁】的規(guī)定,將上述未遵守決定的事項提交仲裁,在此情況下,第21.4款【取得爭端裁決委員會的決定】和第21.5款【友好解決】的規(guī)定應不適用。仲裁庭(根據第21.6款仲裁組成)應有權通過簡易程序或其他快速程序是通過暫時或臨時措施或裁決(根據適用法律或其他適當方式)命令執(zhí)行該決定
在DAAB有約束力但非最終決定的情況下,此類暫時或臨時措施或裁決應明確保留,即保留雙方關于爭議案情的權利,直到裁決解決為止。
執(zhí)行DAAB決定的任何臨時或臨時措施或裁決,如未遵守,無論該決定是否具有約束力或最終約束力,也可包括損害賠償或其他免于責任的命令或裁決。
21.8 無DAAB進行工作
與1999版本基本一致的條款。
如果雙方間因與合同或工程實施相關或由其引起的問題產生爭端。且又因DAB任命期滿或其他原因,沒有DAAB進行工作(或DAAB正在組建),則:
(a)第21.4款【取得DAAB的決定】和第21.5款【友好解決】的規(guī)定應不適用;
(b)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第21.6款【仲裁】的規(guī)定,直接提交仲裁。但不得損害雙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
三.借鑒和啟示
對FIDIC關于合同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沿革回顧,和2017版銀皮書關于DAAB條款的閱讀理解,令讀者體會到FIDIC一貫關注和強調通過有專業(yè)能力和相對獨立的組織和人員,通過公平合理的合同條款設計來預防和解決合同爭端,促進工程順利進展的理念,并且,這種理念是與時俱進的。盡管國內外業(yè)界對2017版FIDIC合同范本中的DAAB機制也表達了諸如爭端提交DAAB的時限和程序要求更為苛刻、對爭端(Dispute)的定義較為狹窄、增加相應的管理成本等意見,但筆者依然認為2017版的DAAB機制是又一革命性的進步,必將為國內工程合同文本關于爭端預防和解決的條款設計提供極其有益的借鑒。
雖然筆者并沒有在目前FIDIC的文件體系中閱讀到調解(Mediation)這個用詞,但是DAB/DAAB無疑與通常理解的調解基本無異。2020年9月,我國參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新加坡公約”)正式生效 ,為國際商事爭端糾紛解決機制的發(fā)展點燃了又一座燈塔,也將為國際和國內建筑工程合同糾紛調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或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和實踐探照光明之路。